龍神公司遭受侵權案件審理存在嚴重問題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陳根發 2010年10月16日
我認為大連龍神公司遭受不法侵害案件法院審理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認定涉案土地租賃合同有效是錯誤的和沒有法律依據的
首先,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并不是凌水鎮政府,因此凌水鎮政府無權簽訂涉案土地租賃合同。根據甘集建(1992)字第0321015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土地的使用者是大連凌水電機廠,即大連發電機制造廠的前身。大連發電機制造廠改制為龍神公司后,上述土地使用證并沒有變更。龍神公司曾請專家到大連市國土資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調查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和登記變更情況,從主管人員的答復中得知:該土地的使用者并沒有變更到凌水鎮政府或其他人名下,甘井子分局對凌水鎮政府擅自出租他人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感到憤慨。按照一般的做法,由于大連發電機制造廠改制時已經將包括房產在內的全部資產轉讓給了濱基公司,濱基公司用該資產折價投入到龍神公司,那么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這就是在房地產行業中我們通常所說的“地隨房走”原則。關于這一點,其實《大連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第11條也有明確規定:“地面建筑物及其附著物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流轉。”因此,大連發電機制造廠轉讓房產(地上建筑物)就意味著必須同時轉移該房產的土地使用權,無需簽訂什么租賃合同。
其次,凌水鎮政府與濱基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凌水鎮政府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也無權與濱基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只能是已經取得地上房產的龍神公司。因此,凌水鎮政府與濱基公司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不僅是一個違法的合同,而且還是侵犯龍神公司土地使用權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凌水鎮政府在與濱基公司簽訂所謂的土地租賃合同時不僅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的規定,而且嚴重地侵犯了依法應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的龍神公司的合法利益,并且逃避合同公證,將原訂的公證條款刪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因此屬于徹頭徹尾的無效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凌水鎮政府稱租賃合同已經部分履行,企圖以此證明租賃合同的有效性,完全是對我國《合同法》的認識錯誤。因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這種無效的合同只有一個結果:根據雙方的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法院認定龍神公司與濱基公司共同承擔土地租金沒有法律依據
首先,在本案中,龍神公司與濱基公司雙方系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即濱基公司投資1200萬元(占60%)與大連旭成新型制冷有限公司出資800萬元(占40%)組建成了龍神公司。除此以外,并不存在轉租、擔保等法律關系和共同承擔土地租金的協議。因此,龍神公司與濱基公司是兩個互不隸屬的獨立法人,在凌水鎮政府與濱基公司的所謂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中,龍神公司系案外人。凌水鎮政府與濱基公司訴訟的標的是租金,而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權,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欠債的是濱基公司,并不是龍神公司。在濱基公司尚存的情況下,凌水鎮政府將案外人龍神公司列為第三人,要求共同承擔所謂的土地租金,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法院以龍神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實際使用人為由,判決龍神公司共同承擔土地租金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按照《遼寧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等規定,龍神公司實際使用土地應該繳納的是“城鎮土地使用稅”。
其次,如果凌水鎮政府認為涉案土地存在爭議,如龍神公司實際使用土地侵犯了他的利益等等,那也應該按照土地權屬爭議的法律規定解決問題。根據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第4條的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辦法》第32條還規定:“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這就是說,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首先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凌水鎮政府明知涉案土地權屬存在爭議,卻繞開這一前置程序,直接就所謂的土地租金提起訴訟,錯誤地將案外人龍神公司列為第三人,要求共同承擔土地租金,這對龍神公司來說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
第三,凌水鎮政府說什么就土地租金問題與龍神公司有過協商,龍神公司也有過承諾云云。這種說法顛倒了因果關系。因為,本案的一個大前提是,凌水鎮政府與濱基公司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本身就是一個非法的、無效的合同,因此所有的實際履行情況和與案外人的協商承諾等都改變不了其無效的法律地位。
三、凌水鎮政府濫用訴權
首先,凌水鎮政府將一份由租賃合同產生的標的300多萬元租金爭議、本應由大連中院管轄的案件,人為地拆散為三個標的各為100多萬元的案子分三次在甘井子區法院起訴,這說明凌水鎮政府從一開始就“精心設計”了對自己有利的做法。另外,這還說明凌水鎮政府不僅當時存在“心虛”的情況,而且還存在與甘井子區法院個別法官惡意“串通”等情況。如2004年11月,凌水鎮政府在將龍神公司列為第三人的兩個訴訟的第一審判決中,判決書都由“周宴生”一人做出。2005年8月,甘井子區法院作出(2005)甘執字第1534、1535、20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龍神公司所有房產,執行員也由“周宴生”一人擔任。
其次,凌水鎮政府繞開了涉案土地權屬爭議的行政解決程序,導致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的根本性錯誤。由于凌水鎮政府繞開了甘井子區土地管理部門,既未去大連市國土資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辦理涉案土地的使用人變更手續,也沒有就權屬問題提請分局處理,致使在其提起了所謂的土地租金訴訟后,誤導法院在未審理土地權屬的情況下,片面地就事論事(就合同論合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四、遼寧省高院的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法律依據
遼寧省高院的再審判決依據,除了采納原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增加了兩個非??尚Φ乃^依據:第一,說什么濱基集團與龍神公司當時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濱基集團又擁有龍神公司60%的股權,且龍神公司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第二,2004年8月9日龍神公司向凌水街道出具的《關于原大連發電機制造廠土地轉讓方案》中寫有減免“原欠土地租金”等事項。
有法律常識的人士都知道,即使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也不能認為兩個公司就是同一個公司,不能認定一個公司對另一個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或連帶責任。而“方案”屬于單方的意見、提議,并非協議或合同,因此不能作為共同承擔土地租金的依據。省高院的再審判決以一審認定的事實和上述新增的理由,判決龍神公司與濱基公司共同承擔所謂的土地租金,顯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
除了上述法律問題外,龍神公司案件的審理中還存在著一些嚴重的司法腐敗問題。凌水鎮政府個別領導利用政府資源,又借助大連安達房地產公司的強大財力,在法院上下大肆活動,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審理和判決。盡管在高院再審的法庭上,龍神公司的代理人在說理和氣勢上均力壓對方,辯駁得凌水鎮政府的代理人無言以對,狼狽之極,合議庭在表面上也能細心傾聽,但是在法院最后的判決中卻沒有采納龍神公司代理人的意見,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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